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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凡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1〕8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凡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9********,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村**组涉嫌盗窃罪,202010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至8月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凡某伙同凡某丙、田某某(另行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本区**路**号**中心物联网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公司)“掌上高铁”微信小程序在优惠券核销方面的漏洞,通过微信多次反复使用优惠券给他人充值手机话费,以上述方式窃得**公司财产人民币11092.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10595.15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凡某直接操作所涉金额为4617.44元。

被不起诉人凡某于2020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凡某已赔偿**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电脑主机3台;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掌上高铁单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运营服务协议、**话费充值优惠券漏洞故障报告、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同案犯凡某丙、田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凡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掌上高铁问题订单、葫芦公众号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关于**公司的订单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凡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凡某所有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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