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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凡某某与同案犯谭某某(在逃)合谋去偷家鸡,由凡某某骑摩托车载谭某某在耒阳市马水镇辖区寻找目标,只要看到家鸡在室外活动,趁周围没人,便以丢食引诱手段将家鸡捕获。凡某某和谭木林在*甲村、*乙村、*丙村、*丁村等地,捕获散养母鸡6只。其中,从*甲村9组、6组各捕盗一只鸡;从*乙村4组捕盗两只鸡;从湖*村2组、1组各捕盗一只鸡。当日11时许,两人在山田村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查获,当场抓获凡某某,并查获母鸡2只(打开摩托车后尾箱时,有4只鸡未捆绑、装袋而飞入山林,未能捕获)。经鉴定:扣押的两只鸡价格为193元。经过侦查实验查明:盗窃的第一个地点到第六个地点的距离共为14.9公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尹某某、刘某某10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由于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案发后已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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