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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凤某某危险驾驶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714号

被不起诉人凤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9********彝族,文化程度初中象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区**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凤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镇**村出发,后行驶至**镇自来水厂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凤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凤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凤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认罪悔罪,且无8种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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