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凤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聂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凤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被害人李某某于美国洛杉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凤某某。2013年底,李某某指定孙某某与凤某某商谈进口车生意一事,后凤某某与李某某达成第一笔平行进口车买卖生意,且交易成功。2014年,凤某某主动联系孙某某询问是否继续进口平行进口车,经李某某同意后,被不起诉人凤某某再次与李某某达成平行进口车生意,总金额400.7117万元人民币,但凤某某迟迟未能发货,且李某某与其失去联络。后李某某于2017年前往天津市塘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凤某某承认其未发货且未还款于李某某的事实,法院判决凤某某归还李某某人民币400.7117万元,但法院判决后,凤某某逃匿,且李某某再次与凤某某失去联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因本案需要到美国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骗取李某某钱款的行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凤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凤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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