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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凤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凤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85********,满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号**幢**单元**室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凤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彭埠街道艮山东路368号本田4S店保安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两个快递,内有“Theory”秋冬款西服套装1套(价值人民币8930元)和白色韩版女式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148元),后凤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19时许将窃得物品归还了王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凤某某经公安机通知后到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对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凤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12月3日在本田4S店保安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两个快递,内有西服一套、衬衫一件。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购买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其存放在本田4S店保安室的快递被盗及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外观特征。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Theory”西服价值人民币8930元。

4.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对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诉人凤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凤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2)赃物已追回,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3)凤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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