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刀某某,男,傣族,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65********,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现住宁洱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刀某某驾驶车辆在**线3公里200米转弯处与被害人岩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引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岩某某头面部、头部、腰部等部位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刀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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