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刀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8********,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家住云南省红塔区**街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刀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至6月20日期间,杨某某(另案处理,以下同)、罗某某(另案处理,以下同)在明知缪某某等人所持有的香烟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向缪某某(另案处理,以下同)等人购买了赃物香烟,后被不起诉人刀某某在明知罗某某所持有的该香烟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五次向罗某某购买了该香烟用于自用,案发后刀某某主动上交未用香烟24条零14包,该24条零14包香烟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刀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刀某某的出生日期和归案情况;
2.同案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杨某某处收购香烟后卖给刀某某并从中赚取差价以及刀某某知道所购香烟为赃物的事实;证人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缪某某把偷得的香烟卖给杨飞龙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前后五次从罗某某处收购香烟并知道其所收购的香烟为赃物并将所收购的香烟用于自用的事实;
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每次和杨某某拿烟的地点情况;
5.检查笔录证实杨某某、罗某某、刀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刀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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