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刀某甲,曾用名:刀某乙,男,佤族,小学文化,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2000********,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沧源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刀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刀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班老乡**村**组缅寺方向向*村**组杨某甲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村**组杨某甲家时,轿车碰撞到杨某甲家的挡墙及停放在院子里杨某乙的二轮摩托车(车牌云******)及熊某某家的沼气池盖,导致杨某甲家挡墙、杨某乙的摩托车及熊某某家的沼气池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送检的刀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5.5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刀某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云******号)小型轿车;2、书证:身份证明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刀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不高,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刀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刀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刀某甲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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