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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持合法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某某)从习水县仙源镇街上方向往习水县温水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仙源镇羊九村山岗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驶入车行方向道路左侧的边沟里,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及被不起诉人刁某某、乘车人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刁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3.53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刁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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