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中专文化,系**茶泰州分公司销售经理,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馆**区**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巷**号)。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曾因宾馆从业人员未佩戴工作标志,于2013年1月19日被处以警告处罚。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于2020年8月5日20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其岳父蔡某某家中吃晚饭并饮酒。席间,其妻郁某某(怀孕33+5周)突感腹痛,因情况紧急且无代驾送医,被不起诉人刁某某遂醉酒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前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当行驶至**路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产妇建档卡、泰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产科出院记录、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郁某某、蔡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为送孕妇就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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