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扶余市**镇**小区**号楼,个体。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韩某某。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于2019年12月31日将此案退回扶余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扶余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在承建扶余市**乡**小区工程时,拖欠施某甲等13名抹灰工人工资135000元钱。2017年3月3日,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案件后,用登报公告方式进行告知,并于2017年5月16日将此案件移送至扶余市公安局,2017年9月6日在扶余市**乡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下,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刁某某将**小区**号楼一套83.19平方米楼房抵给施某甲等13名工人工资。
2006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在承建扶余市**乡**家园、**工程建设项目时,共拖欠张某某雇车干活运费35900元。2017年7月19日,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案件后,用送达其母亲的方式进行告知,并于2017年8月16日将此案件移送至扶余市公安局,2018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将此款结清。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收条:张某某收条(2018年2月8日);
(2)与施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7年9月6日);
(3)两本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卷宗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7年3月3日 2017年7月19日);
(4)2017年3月10日北方法制报一份;
(5)2017年8月7日送达刁某某的母亲的照片及回执;
(6)户籍证明及无前科的现实表现;
(7)抓捕情况:2019年10月22日刁某某驾车途经某某镇被民警查获。
2.被害人陈述:
(1)施某甲陈述:刁某某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我领工人在**乡**工地干抹灰活,欠我们工人135000元。在2016年9月份工程结束时支付给我们40000万元。我手下的工人委托我索要工资钱。
在2017年9月6日我跟刁某某、李某某见的面,在扶余市**乡政府相关领导的见证下,刁某某、李某某二人给了我一套**乡**号楼的住宅楼抵欠我135000元工人工资款,面积为83.19平,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所欠我们的工资款就一次性结清。当时协议书上就签的是134000元,我认同对方已经给我结清了,是双方自愿签的,我对刁某某之前所欠工人工资款的事表示谅解。
(2)施某乙陈述:刁某某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在**乡**刁某某工地干抹灰活,他欠我17000元,是施某甲找我干活,抹灰一共大约10多个人。
(3)施某丙陈述:来反映刁某某欠我工资,刁某某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在**乡**刁某某工地干抹灰活,他欠我17000元,是施某甲找我干活,抹灰一共大约10多个人。
(4)于某某陈述:刁某某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在**乡**刁某某工地干抹灰活,他欠我4500元,工资我的一天150元,施某甲给我们记工,抹灰一共大约10多个人。
(5)张某某陈述:2015年在**家园他雇我的拖拉机车给他拉料时欠了我14900元运费,2006年至今他雇我车在其他工地拉料的运费合在一起欠了我21000元,一共他欠我35900元。每次他雇我车干活都支付给我一部分运费钱,但每次都有点剩余没给我支付,有**工地、**工地、**楼的工地、某某小学工地等很多工地,总数是21000元。他雇我拖拉机车,车都是我自己开,不涉及有别的工人,我下面没有工人。
我一直见不到刁某某,但我给刁某某打过电话,但我能找到他住的地方。
刁某某欠我35900元运费钱,经我俩协商,刁某某给我33000元现金,剩余2900元钱我不要了。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我认识刁某某,我俩共同开发**小区#2这个项目,抹灰工程是刁某某分包出去的,刁某某欠抹灰工人十多万元,我和刁某某还没最终做结算,工程还没结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给刁某某5个底商(每个底商100平),4个住宅楼(两个70平左右、1个83.19平、一个50平左右)。当时按底商每平3100元,住宅楼每平1780元作价给刁某某。给他底商和住宅楼是给他支付大清工费用,刁某某没投入现金,其他工种的工人工资都是刁某某用我给他的楼顶的工人工资,因为当时刁某某没有现金,在抹灰工人到劳动局反应这个事的时候,刁某某答应押给抹灰工人一个底商,押的底商出售后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当时抹灰工人也同意了,但抹灰工人始终也没找我签抵押手续,我的**小区现在还有剩余底商及住宅,当时刁某某答应抵押给抹灰工人的底商也在。
(2)高某某证实:**乡民政助理。2017年8月份左右,施某甲等工人上访,上访诉求是关于刁某某拖欠他们工人工资款13.4万元,当时我在**乡负责乡建工作,我接待过施某甲等工人,后来他们到扶余市信访局上访的,扶余市信访局给出面协调此事,最终刁某某用**乡的一套住宅楼给施某甲用来抵那13.4万元工资款,双方都表示认同,后来施某甲到**乡政府找到当时的主管乡长苏某某说工资的事情已经解决,再不找了。施某甲接受刁某某用住宅抵工资款的事情是他本人自愿。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刁某某供述与辩解:某某交警检查过程中被发现刁某某是网逃人员,被扶余市公安局民警带至扶余市公安局。2010年至2016年期间,欠张某某35900元,是雇他在两个工地之间倒料,支付过运费,这六年最后欠张某某35900元。欠钱2018年2月份给张某某33000元,另外2900元我与张某某协商,他也不要这2900元了。2018年2月份之前张某某找我两次要钱,我给张某某出了35900元欠条。这两年松原有一套房子,2018年我将这套房给人,然后我就到某某**小区居住了,2017年我和李某某是开发商,我也是施工方领工人干活,在**小区施工时,施某甲在我手中承包外墙抹灰的活,我与施某甲有承包合同,**工期是2015年至2016年末。抹灰工期是2016年7月中旬到2016年底。拖欠施某甲工资13400元,2017年9月份结清了,当时用**的一套住宅顶的工人工资,这套住宅的面积是八十多平,施某甲同意了并且与我签协议,我们之间的13400元的工人工资在签协议以后就算结清了,我现在不欠施某甲工人工资。
2016年末施某甲带着抹灰供认在**乡我所承建的**小区工程结束时我欠施某甲等人13万4千元的工资款。因为当时我没有现金,楼销售的不好,在2016年末的时候我和李某某共同与施某甲谈,想用一个80多平的**的住宅楼顶这13万4千元的工资款,当时施某甲没同意,可能他认为那个楼房以当时的楼价卖不上那些钱,施某甲没有现金给工人开工资,他想要现金不想要楼,当时我们是在**售楼处办公室谈的,就我们三个人再没有别人。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刁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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