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曹某某,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与柳某甲因共同经营的**牛场需要垛草架子,故预谋盗窃**乡**山上的张某某破碎机钢架。因钢架过重,柳某甲与肖某某商议,决定使用肖某某铲车。2019年1月21日下午,柳某甲带领肖某某、铲车司机温某某,同时刁某某找到同村柳某乙到山上帮忙,肖某某、柳某乙二人在明知柳某甲、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帮助其共同完成盗窃。经朝阳**中心鉴定,被盗的破碎机钢架价值人民币2500元。刁某某等人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刁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某不起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