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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刁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郓城县**单位**科**部职工,住郓城县**路**段**号。

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015年,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四次冒名使用陈某某的**保险证件,为**保险参保人员鹿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并在郓城县**局报销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506243万元,累计多报销医疗费人民币3.559598万元。

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向郓城县**事业部退还人民币5.220413万元;2019年3月20日、22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亲属向郓城县**事业部退还人民币1.285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归还骗取的医疗保险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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