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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刁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县,住**县**镇**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倪某某(已处理)、车某某(已处理)、李某某(在逃)等人在闲鱼APP上发布虚假二手电脑信息,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做诱饵诱骗受害者进行微信线下交易,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并支付钱款后,由辅助销售华某某(微信昵称、在逃)和薛某某(微信昵称、在逃)等人以买家所购买的电脑为企业版需要交费激活,缴纳年费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诱导被害人对二手电脑进行转型,给买家发价格低廉的配置低其他品牌电脑等方式进行诈骗,其中倪某某负责货源,提供租房费用和作案工具手机,车某某负责招聘和管理售卖人员,李某某负责对售卖人员进行培训,被不起诉人刁某某、顾某某(已处理)、包某甲(已处理)负责销售,倪某某、车某某等人采取以上方式共骗取13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7,583元。

经侦查,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经传唤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吴某某包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梅某某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刁某某、顾某某、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青冈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雇于车某某采取在闲鱼APP上发布虚假二手电脑信息,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做诱饵诱骗受害者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但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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