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7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岫岩满族自治县**村委会主任。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刁某甲驾驶辽C****7号奥德赛小型汽车沿张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河沿村卜六修配厂门前路段时,刮撞行人丛某某,致使被害人丛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丛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死亡。肇事后,刁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找到刁某乙,刁某乙驾驶辽C****7号奥德赛小型汽车返回肇事现场,并谎称其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2018年11月27日,刁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丛某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刁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丛某某无责任。
2018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刁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刁玉辉,男,1972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720508379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乡兴隆沟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兴隆沟村上粉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玉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刁玉辉驾驶辽CGV757号奥德赛小型汽车沿张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河沿村卜六修配厂门前路段时,刮撞行人丛树波,致使被害人丛树波受伤住院治疗,丛树波于2018年12月16日死亡。肇事后,刁玉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找到刁云刚,刁云刚驾驶辽CGV757号奥德赛小型汽车返回肇事现场,并谎称其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2018年11月27日,刁玉辉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丛树波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刁玉辉承担全部责任,丛树波无责任。
2018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刁玉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刁玉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刁玉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2日
201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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