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刁某甲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甲,绰号“刁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1********,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普洱市宁洱县**镇**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4日、5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2月21日,李某某以缺乏周转金为由向被不起诉人刁某甲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21日,李某某向刁某甲支付利息1500元。同年5月6日,李某某向刁某甲还本金2万元。同年7月7日,李某某还给刁某甲2000元。此后至2014年7月18日前,李某某未向刁某甲偿还本息。2014年7月18日,李某某再次向刁某甲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之前未还清的借款和新借款的月利息变更为5%。借款后,既没有按时向刁某甲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刁某甲多次打电话催促李某某还款未果。2015年7月30日,刁某甲到李某某的根雕厂,用言语威胁李某某逼迫其写下一张李某某向刁某甲借款10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借期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李某某分三次交给刁某甲侄女婿5000元现金。此后至2016年7月,李某某未再向刁某甲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为顺利要回借款,刁某甲委托宁洱县具有影响力的郭某侄儿刘某某帮忙讨债。刘某某同意后,刁某甲将借条和李某某的联系方式交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伙同陈某到李某某位于宁洱县**镇**村的根雕厂确认其欠刁某甲10万元一事,刘某某让其一周后还钱。同年7月30日,刘某某、陈某驾驶云******荣威轿车再次到李某某的根雕厂要债,因李某某无法偿还,刘某某让李某某重新改写一份10万元的借款协议,刘某某安排陈某从车上拿来一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刘某某在协议上填好内容后交给李某某签字,李某某无奈签字后刘某某将李某某向刁某甲借款10万元的借条还给李某某。过了一会,刘某某叫李某某拿来一张信签纸,刘某某写了一张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作为刘某某帮刁某甲讨债的好处费,借条载明李某某在2016年8月5日前必须还清,否则刘某某有权处理李某某名下财产,李某某反对,刘某某威胁说:“如果你要为难我的话,我也要为难你了,我要找人来天天向你要债。”李某某被逼无奈只得签字捺手印,刘某某、陈某拿着李某某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离开。此后,刘某某安排陈某多次打电话向李某某催债,但未要回债务。李某某遭受逼债后租用刘某甲位于宁洱县**镇**村**附近的洗车厂维持生计。在洗车厂经营过程中,李某某结识段某某。2016年12月底,段某某和李某某到景洪市版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段某某以13.27万元的进价购买了该公司的11块茶几板和10个茶盘,段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将茶几板和茶盘寄放到李某某的洗车厂由李某某代为销售,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刘某某得知李某某开始销售茶几板和茶盘后,伙同陈某到李某某的洗车厂要债,李某某称暂时没有钱,要等茶几板和茶盘卖掉以后再说。此后,刘某某又伙同罗某到李某某的洗车厂查看销售情况,在此过程中,罗某看中了1块茶几板。一天,刘某某和陈某发现洗车厂的茶几板少了一块,刘某某质问李某某为什么卖了茶几板不还钱,李某某称茶几板不是自己的,他只是分得一部分利润,刘某某气势汹汹的叫李某某交出存放茶几板和茶盘的卷帘门钥匙,刘某某拿到钥匙后将情况告知刁某甲。2017年2月10日中午,刁某甲叫着蒋某某、李某到李某某的洗车厂欲强行拉走茶几板和茶盘抵债,刁某甲邀请了4-5个搬运工和牌号云******蓝箭牌货车司机王某某前往洗车厂帮忙。期间,刘某某、陈某、罗某也来到现场,刘某某交代罗某,如果想要茶几板跟刁某甲说一下就行了,然后刘某某离开现场。刁某甲等人拿着卷帘门钥匙打开门后把茶几板和茶盘抬到车上,李某某见对方人多势众不敢阻拦,刁某甲等人把8块茶几板、8块茶盘拉到刁某甲位于宁洱县**水库**饭店存放,李某某洗车厂内的1块茶几板被罗某拿走,被拉走的茶几板和茶盘进价10.19万元。段某某得知此事后,向刁某甲索要茶几板和茶盘,刁某甲以李某某欠钱为由拒绝返还,后段某某将刁某甲、李某某起诉至宁洱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9日,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段某某的9块茶几板、8个茶盘,若无法返还,由李某某、刁某甲支付段某某11.8万元。判决后,刁某甲未返还茶几板和茶盘,刁某甲、李某某也未向段某某赔偿钱款。2018年4月18日,法院从刁某甲处找回4块茶几板并返还段某某。同年4月26日,刁某甲又以李某某向她借款10万元不还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宁洱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7日,经法院调解,李某某于2018年8月7日前归还刁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李某某未履行。同年5月29日,宁洱县人民法院与刁某甲、李某某协商确定,由刁某甲向段某某履行1万元赔款,李某某履行3000元赔款,剩余7.7万元由李某某向段某某继续支付,但李某某未履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追回茶几板1块、茶盘2个共计价值1.54万元。刁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为2828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宁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