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0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磁县,住河北省磁县观台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驾驶牌照是冀D****,冀D****的半挂牵引车沿着邢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村路口和金村路口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救援。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犯罪行为获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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