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刑不诉〔2020〕13号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街8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5********,汉族,大专文化,逋前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份,邢台**公司承建的平乡县创业园“颐养居”项目和陈某某一方因占地问题产生纠纷,陈某某一方使用车辆、机械堵住项目工地的出入口,致使工地无法施工。为了强行清理开施工门口,在邢台**公司总经理丁某某的授意下,2019年1月24日8时许,有丁某某的助理张某某纠集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本公司员工,王某某纠集杨某某等公司以外的人员同时来到项目工地。该纠集来的所有人员统一穿着市政公司反光背心,在工地堵门现场与陈某某一方对峙。当邢台**公司一方人员强行推开堵门车辆时,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纠集的人员和王某某纠集来的人员将陈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打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失为轻伤一级,陈某某、郑某某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查明:2018年4月份,邢台**公司(简称邢台**公司)承建平乡县创业园“颐养居”项目后,与被害人陈某某一方因为工地出入口通行用地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使用车辆、机械等物品堵住了“颐养居”项目工地的出入口,致使工地无法开展施工。2019年1月23日张某某(另案处理)通知邢台**公司其他项目部人员于次日到“颐养居”项目部工地打灰,同日被告人王某某也通知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次日到“颐养居”项目部工地施工。2019年1月24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及张某某召集的被告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等多人与王某某及王某某叫来的杨某某等多人来到“颐养居”项目部工地,张某某告知上述人员将阻挡工地出入口物品清理掉,随后张某某及其邢台**公司一方的人员穿着反光背心来到阻挡工地出入口现场。因邢台**公司一方人员强行推开阻挡邢台**公司铲车的电动三轮车,引发张某某一方人员与陈某某一方人员的争吵。在双方人员争吵期间,王某某先推搡陈某某,进而引发张某某一方的王某某、申某某、杨某某等多人前去殴打陈某某及其一方的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并未实施殴打行为。经鉴定,陈某甲损伤为轻伤一级,陈某某、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认定的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的罪不成立,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认定的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李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5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