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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刑不诉〔2020〕16号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公安局**大队**中队协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磁县**乡,住邯郸市磁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白色吉利帝豪轿车,沿成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裕行瓷厂路口北侧路段时,撞到了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致使张某某摔倒在路边的排水沟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2019年10月6日,张某某医治无效死亡。经峰峰矿区交警队认定,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吝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痕迹鉴定等;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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