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集团**矿附近**火锅吃饭时产生矛盾,后两人在**饭店发生肢体冲突,任某某用酒瓶将张某某左耳颈前部至左面部划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任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任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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