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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刑不诉〔2020〕19号邵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94********,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魏峰线峰峰矿区南留旺村东街(76公里+300米)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29日,邵某某与张某甲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痕迹鉴定等;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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