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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刑不诉〔2020〕23号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栋**号峰峰矿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监视居住,又于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吉利牌临时牌照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50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薛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5月21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薛某某家属对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薛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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