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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刑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1********,汉族,专科毕业,皋兰县**镇政府**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甘肃省皋兰县**镇镇政府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梁某某的请求下,驾驶车牌号为甘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去**镇**村做辣椒检测工作,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车辆沿高安公路-中心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段(中国联通038杆)处时,因在弯道下坡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所驾驶车辆失控后驶出路面坠落道路东侧荒地,造成驾驶人邢某某、副驾驶乘车人梁某某、后排乘车人宋某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面交通事故。2020年3月18日,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221202000000031号”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梁某某、宋某某无责任。2020年9月22日经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积极打电话施救,并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陈永忠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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