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3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镇**村,住本村**号。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次日由安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职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35分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T*****的白色红旗牌小型汽车,行驶致安平县裕华路与平安街交叉口处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牌照为冀T*****由东向西行驶的灰色大众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随后王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带邢某某到安平县二院抽血检测,经检测,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
以上事实由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136.5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邢某某到案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出法律规定醉酒标准较低,无人员受伤,案发时驾驶资格与所驾车辆相符,不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或曾因饮酒驾驶车辆受到处罚等加重情形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条规定,对邢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