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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刑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租住兴城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葫芦岛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初,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在兴城市**小区和**胡同**门**房内,在无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三台赌博功能游戏机共二十六个把位,为参赌人员赌博提供条件并非法获利,于2019年3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邢某某2019年3月初开始受赵某某的雇佣,在明知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高额工资,为游戏厅提供上分、下分、收钱、退钱的服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受雇佣为游戏厅上分、下分、退钱并及时向赵某某、张某某汇报经营情况,其与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均有微信转账记录,该行为是属于“资金结算”行为还是“兑换筹码”的行为不清,其是否从中收取了回扣、手续费、利润分成或高额工资不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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