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地铁站非机动车停放处,趁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1元)钥匙未拔之际,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藏匿。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街道**路**弄**号**室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址小区车棚内查获上述电动自行车。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刚达到盗窃罪的起刑标准,且涉案财物已追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