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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佳桂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莲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0********,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镇**村**队**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2016年1月28日注册成立保定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另案处理)为公司经理,刘某丁(另案处理)为职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山东菏泽**公司、四川**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合同。如上述公司需要处理负面报道,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知刘某丙,由刘某丙找人投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删帖费用支付给刘某丙。经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支付给刘某丙删帖费用6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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