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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军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8〕24号

被不起诉人刘军,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军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2月25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8年1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6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刘军邀约张某某一起从荣昌坐车到永川,两人在25队下车后朝大南门方向在城里寻找目标,后两人在永川肖家冲通达出租车公司,张某某进入公司寻找目标,刘军在门口望风,张某某溜门而入将受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金色中兴手机盗走,两人盗窃成功后随即离开,经价格鉴定为1504元。

2017年6月6日上午11时许,刘军、张某某步行至永川二号站附近一家广告公司门市,趁门市内无人照看之际,刘军进入门市将受害人朱某某的红色女士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余元、银行卡等,后将宝贝内的财物取出后将背包丢在草丛中,经价格鉴定背包价值34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刘军在张某某盗窃王某某手机时是否提供帮助作用,也不能证明刘军所盗窃朱某某的财物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的刑事追诉标准,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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