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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峰危险驾驶案)(刘峰)(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街道**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花园**村**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22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镜湖区**路**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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