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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彦君寻衅滋事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刘春,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1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路。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剑阁县**镇“**KTV”醉酒后,步行至**镇**路“**”饭店对面公路处无故用脚对车牌为川H2****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左后侧、对车牌为浙CC****银色五菱面包车左侧车身、车牌为粤T3****白色雷克萨斯E200车左后车身进行蹬踏;后用手对车牌为浙CC****银色五菱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进行敲打、用脚对该车的左侧车身进行蹬踏、用手掰坏该车的左侧反光镜;接着,刘某某又用脚对车牌为川HC****白色大众车左侧车身进行蹬踏、后刘某某在旁边的垃圾桶处捡了一根竹制扫帚再次对该车左侧车身进行击打;然后,刘某某又用脚对川HY****的紫色丰田两厢车右侧车身进行蹬踏;最后,刘某某跑到粤T3****白色雷克萨斯E200车引擎盖上用脚对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车身进行蹬踏。

刘某某的行为造成粤T3****白色雷克萨斯E200车前挡风玻璃和前挡风玻璃上的膜、浙CC****银色五菱之光车左侧反光镜、川HY****的紫色丰田车右前门损坏。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辆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3366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3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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