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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丁诈骗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8〕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丁,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委办后勤服务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7日、10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28日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4月,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三人将儒林钢厂租赁给刘某戊用于经营新城竹木公司,租期至2015年4月5日。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先后知晓刘某戊的新城公司已经行政关闭及白云大道要经过儒林钢厂的情况后,刘某甲、刘某丁一致表示委托刘某丙出面办理拆迁征收事宜。为获取更多补偿款,2015年1月,刘某丙与刘某戊商量并签订了四、六分成的协议,要刘某戊不要将机械设备搬走,并套用兴达公司名义,虚构两人占股经营的事实,向白云大道骗取机械设备征收补偿款68.8604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45.5678万元,按时腾空房屋奖励25.0216万元,共计139万余元。此过程中,刘某丙多次将与刘某戊商量的情况告知刘某甲、刘某丁,二人听后均表示同意,并明知新城公司被关闭的情况下继续委托刘某丙办理征收事宜。2016年4月18日,政府分三次将各项补偿款共计620万余元汇至刘某丙账户。经商量,刘某甲、刘某丁各分得185万元,刘某戊分得93万元,刘某丙分得157万元。2016年5月20日,刘某丙以6.3万元价格拍买到被征收的机械设备,并无偿退还给刘某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丁委托刘某丙处理征收事宜后,是否在其中实施了诈骗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丁不起诉。

刘某丁所得中的75万元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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