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平潭综合实验区**局**处**兼平潭县**乡人民政府**,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乡**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途经平潭县**乡**小区**号刘某乙住所门前路段时,碰撞该处厨房窗户,脚踢该处大门,后刘某乙出门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将刘某乙推倒2次。后刘某乙的胞弟即刘某甲(已起诉)、刘某丙闻讯赶来,二人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后被害人王某某准备离开,与刘某甲又发生口角,刘某甲持高压锅盖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致伤,刘某丙亦追打被害人王某某。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5日,刘某丙向平潭县公安局岚城派出所投案。
2019年11月6日,刘某丙一方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刘某丙一方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2019年12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对刘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等7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因琐事引发,刘某丙一方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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