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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丙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街**号,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6月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丙和秦某某(不起诉)在兴义市金州翠湖宾馆门口打出租车,与酒后在此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抓扯,抓扯结束后遇见开车路过此地的朋友刘某甲、刘某丁、雷某某(三人不起诉),三人得知秦某某、刘某丙与何某某发生抓扯后,遂与秦某某、刘某丙共同追赶逃离现场的何某某,将何某某追至兴义市迈阿密酒吧一楼后门处,对何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何某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何某某的伤情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刘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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