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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5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7日、2019年9月8日至9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春节后,刘某甲(已起诉)在南宁市高新区**村**坡**组**号一楼出租房制作假酒,利用收购回来的品牌酒空瓶灌装低价散装白酒,后使用从浙江省义乌市购来的品牌酒瓶盖、商标、标签、芯片、包装盒、包装箱等材料封装、打包,制作出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红花郎、国窖1573、水井坊、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各品牌假酒,再以低价销售给他人。2018年7月,刘某甲找来许某某、刘某戊(二人已起诉)到其加工点帮忙,二人负责洗酒瓶、包装假酒及其他杂工。2018年9月,刘某甲找来刘某乙(已起诉)到其加工点帮忙,其主要负责洗酒瓶、灌装酒等。2019年1月,刘某甲找来被不起诉人刘某丙、刘某乙、周某某到其加工点帮忙,三人分别负责洗酒瓶、灌装酒及包装假酒等。2019年1月26日,该加工点被公安查获,当场扣押到贵州茅台酒218瓶、五粮液72瓶、五粮液(1618)136瓶、水井坊60瓶、剑南春60瓶、红花郎15年30瓶、青花郎20年5瓶、梦之蓝4瓶、天之蓝12瓶、国窖(1573)6瓶及制酒工具和制酒原料一批。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贵州茅台酒218瓶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五粮液72瓶、五粮液(1618)136瓶均非该公司生产,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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