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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祥云县**镇**村**号,现住址:云南省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丙、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3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1日18时至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丁以拉每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90元的运费邀约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徐某某四人分别驾驶四辆车(云******、云******、云******、云******)在大理**附近空地处,将六十一名非法入境、居留的缅甸籍男女让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徐某某四人从祥云县运送至昆明。2019年9月12日0时许,当四辆车行至**国道**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同时查获六十一名非法入境、居留的缅甸籍男女。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刘某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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