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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1时许,2020年6月3日11时许,徐某某邀约刘某甲一同到贞丰县北盘江镇**村**组**捕鱼,二人到达**后,使用拦河网的渔网在该海子进行捕鱼,后又通过电话联系刘某乙,刘某乙邀约刘某丙一同带着渔网来到此处,后于当日16时许被我局民警查获,并现场查获非法捕捞野生鱼六条,其中鲫鱼两条,八胡子鱼(鲇鱼)四条,其中三条总重约0.54KG,经对徐某某、刘某乙使用的张网(粘网)网目进行测量,网目长宽均为40毫米,低于《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内规定的张网(粘网)最小网目为50毫米的规定。

本院认为,刘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增殖放流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丙不起诉。

扣押的捕鱼工具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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