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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及毛某甲、罗某某、毛某乙、杨某某、韩某某、董某某、沈某某、刘某甲、夏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上述十三人均另案处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乙通过手机微信从毛某甲、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03条。其中从毛某甲处获取740条,从杨某某处获取963条。

上述事实,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手机数据提取说明、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同案犯毛某甲、杨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刘某乙系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三,刘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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