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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乙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9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另案不起诉)在本市海淀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20岁)、被害人王某某(男,20岁)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互殴行为。上述互殴行为致致李某某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致王某某左眼眶皮下出血等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互殴中亦受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1.书证: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史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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