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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乙敲诈勒索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24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澧县**镇**组,现住澧县**街道**期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庹某甲、庹某乙、陈某某一行五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携带电捕鱼工具来到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与合伙人刘某甲(已被不起诉)承包的澧县**湖***渔场,非法实施电捕鱼活动,捕获鲫鱼等22斤(价值约22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与合伙人刘某甲得知后驱车来到现场,以补偿鱼苗款为由,采取不交钱即报警相威胁的手段,迫使五被害人交10800元后离开现场,该款计入了**湖***渔场收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五名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自首,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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