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 年8 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 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9年12月16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张炜,北京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23日、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日,自2020年5月24日至6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号院**接纳建筑垃圾倾倒并收取费用,将建筑垃圾粉碎加工后向外出售,收取倾倒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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