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021X,满族,初中文化,住瓦房店市**乡**村**屯,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6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瓦房店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14日8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因与姜某某有土地纠纷,带领刘某丙、刘某丁到姜某某在**乡**园内,将土地上栽种的272棵桃树拔出。经鉴定,涉案总价值1632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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