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九华经济开发区**大厦****。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增加湖南**有限公司经营成本、减少账面利润,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在其公司与长沙**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该公司虚开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税金额共计92万元。收到发票后,公司会计将该10张发票在企业财务中用于经营成本入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已补缴税款36043元及滞纳金19120.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票原件、完税证明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但湖南**公司系民营微小企业,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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