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24号
大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9********,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地址大冶市**镇**工业园**路**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冶**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街**路**号**栋**单元**室,住大冶市**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大冶**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大冶**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以支付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河北省**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24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41008元,税额:383736.15元。大冶市**材料有限公司将该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83736.15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被不起诉单位大冶市**材料有限公司退缴全部抵扣税款38373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身份信息、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工商注册资料、认证抵扣清单、银行缴款回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3.湖北荆山联合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大冶**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抵扣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大冶**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不起诉。
大冶市**材料有限公司已退缴的全部抵扣税款383736.15元依法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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