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栋**单元**室,武汉**学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刘某某、王某等人为了获取钱财,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手机卡、U盾等向彭某(已判决)进行出售,当时未予付款。经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刘某某出售中信银行卡(6217711508177431)、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62179221******)及中国银行卡一张、王某出售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7115******)一张,共计两套四张银行卡,包括配套电话卡、U盾、支付宝账户,两人未能获利。期间,刘某某刷脸获“辛苦费”500元。2019年6月7日、8日期间,刘某某、王某等人在出售银行卡后,胡某某、齐某、唐某某等人在遭到缅甸国勐波地区诈骗团伙诱骗后,被骗资金先后汇入刘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6000******),随后通过刘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王某名下中信银行卡以及贺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杨某从名下的光大银行卡、阮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卡进行转移,并分批转入了刘某某支付宝账户(1597144****)和王某支付宝账户(1590711****)。案后,刘某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并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等人为了谋取私利,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违法行为和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诈骗的故意,仅能证实其买卖信用卡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其处罚情节,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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