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瓮安县**镇**社区**馆。因涉嫌诈骗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合谋以6800元的价格在瓮安县**部**麻将机店铺购买装有作弊器程序的麻将机一台并安装在瓮安县**城刘某乙开设的**门面内,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刘某甲、刘某乙长期邀约周边闲散人员来打麻将,以2元至10元不等的计算方式打贵阳捉鸡麻将赌博,并利用安装的作弊器打假麻将赢取他人钱财达18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赌资及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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