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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2********,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原天津市蓟州区**镇**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原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刘某乙、村**刘某甲(另案处理)出于林地防火及村民出行便利的考虑,于2017年1月通过“六步三要”集体决策并经审批后向镇政府备案,但在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在该村西侧毁坏占用林地修建道路。经委托天津市蓟州林业勘查设计院鉴定:毁占林地面积共24.5亩,毁坏占用的林地林种均为防护林。现该村防火通道已进行绿化恢复。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供述;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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