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投资理财咨询公司职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镇**路**号,现住址: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号。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退回彭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复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经批准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10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开发房地产资金不足,经共谋后成立四川**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彭州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彭州市**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名义,对社会公开宣传高息吸收资金,吸收资金人民币847万元(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298万元;以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328万元;以四川**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211万元;从投资人代表欧某某处吸收存款10万元),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刘某甲在遂宁的中央广场、大英县的半山华庭的房地产等项目。
2018年4月12日,刘某乙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0日,刘某乙已退还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本金。2020年3月31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刘某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已清退所吸收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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