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4********,苗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现住天柱县**街道**新区**花园**栋**单元**室,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均不起诉)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利用潜水杆一体机以电击鱼的方式在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的河内非法捕鱼,同年5月1日1时30分,被天柱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对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依法进行扣押并称量,其4人非法捕获的鲤鱼共4尾,净重4120克。后经贵州省天柱县农业农村局认定: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捕获鲤鱼4尾,重4120克,价值123.6元,捕获的鱼类系长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捕鱼工具有潜水服2套、护目镜2副、潜水用电击杆1套。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渔获物、捕鱼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购买8千克鱼苗投放河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潜水服2套、护目镜2副、潜水用电击杆1套由天柱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暂扣保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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