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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二人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卢,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市**管道局,**管道局廊坊基地职工。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沧州市新华区**宿舍楼,无业。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书店门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甲因车辆剐蹭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刘某用塑料警示锥打王某某头部,刘某甲用拳击打王某某头面部,致使王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该案立案后,刘某、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刘某、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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