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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14号

被不起诉人*,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批准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1日4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驾驶驾驶皖**号(主)、皖**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李**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8日,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犯罪嫌疑人刘*已赔偿李**家属340000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此罪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刘*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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